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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No.066法訊-關於提審制度的革新
發佈時間:5/6/2014


關於提審制度的革新

 

我國憲法第8條第1項標示著「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在目前的法律規定下,可能會受到人身自由限制的情形,並不是只有受刑人或是刑事程序中受到逮捕、拘提、羈押的被告,還包括依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進行管收的債務人,乃至於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所進行之拘留,依少年事件處理法對非行少年所進行的同行、收容等等,名目上不一而足,但基本上所依據的法律對於各種限制人身自由行為的要件、實施程序,甚至救濟程序都有詳細明確的規定,因此,只要國家機關是依據這些法律以及程序來限制人民的人身自由時,那就是依據這些法律所定的救濟程序提出抗告等等的方式來聲明不服,由法院或上級法院來做進一步的審查。

 

然而由歷史經驗看來,當國家機關基於某種目的對人民的人身自由進行限制的時候,對於被限制的人或是他的家屬來說,那往往是突如其來難以招架的驚嚇,除了那些拿得出拘票、押票等等的情形以外,可能還沒搞清楚狀況,人就不知道被拉到那兒去了。因此憲法第8條第2項及第3項就明白而強硬地揭示了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

 

此所謂的提審,係人民受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得立即請求法院聽審,由法院即時審查其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是源自英美之人身保護令狀(Writ of Habeas Corpus)制度(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理由參照)。英美之人身保護令狀制度,係指人民之人身自由遭受警察或行政官員剝奪時,受拘束人有權請求法院聽審,由法院即時介入審查行政機關剝奪人民人身自由行為之合法性,處理未經法院裁判即剝奪人民人身自由之即時救濟制度。

 

過去司法實務上,因憲法第8條對「非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之情形並無相對應之處置,致有依憲法第8條第2項規定而將提審對象限於「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者」,亦有認為提審法之立法先於憲法而存在,提審對象並不區分是否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者,但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內國法化之後,依該公約第9條第4款之規定,並未區分被逮捕、拘禁的原因為何,均容許該人民得聲請法院進行提審,加以司法院釋字第708710號解釋也宣示了對外國人及大陸人士進行收容也必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因此乃針對提審法進行大幅修正,明確規範提審對象不限於「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者」,只要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均得聲請提審。又提審制度係在補充正當法律程序之不足,是以如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已有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即應優先適用之。另增訂聲請提審及聲明不服之程序,免徵費用,俾利被逮捕、拘禁者得即時聲請提審。新修正的提審法已經在10318日公布,並將於同年78日施行。

※因篇幅所限,本法訊內容不得視為法律意見,若您有法律問題,請就個案向本所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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